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濱中商終字第16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寶峰。
委托代理人:安磊,山東民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飛雪。
委托代理人:徐愛國,山東中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許寶峰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博興縣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許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磊,被上訴人韓飛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愛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韓飛雪經王某甲介紹,從被告許寶峰處購得已經過裝裱的作者標注為張志民的“寒山詩意”山水畫四條屏字畫,價款共計440000元,被告許寶峰在字畫背面書寫“保真”字樣,承諾該字畫為真品。在庭審中,原告稱對該字畫經多方查證并經字畫作者本人確認該字畫確為贗品。字畫交付時,被告在字畫的背面書寫“保真”字樣,庭審中,對原告提交的字畫,被告承認背面的“保真”二字為其書寫,但認為該字畫與其向原告交付的字畫不具有同一性。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字畫、銀行交易憑證、博興縣公安局對韓飛雪、王某甲、許寶峰、王某乙四人的詢問筆錄,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字畫買賣合同的雙方應為原被告雙方,被告辯稱與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王某甲發生的買賣該字畫的行為,并非本案原告,從原告提交的銀行交易憑證及王某甲證言,能夠確定字畫的買賣發生在原被告之間,對被告的這一辯稱不予支持。對于庭審中原告提交的字畫是否為在買賣合同發生時被告交付原告的字畫,因在字畫的背面有被告書寫的“保真”字樣,被告也承認該字跡為自己書寫,應認定涉案字畫系被告交付的字畫。被告主張書畫作品具有可拓裱性,否認涉案字畫為買賣合同發生時交付的字畫,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依法不予采信。庭審中被告主張其在字畫的畫芯處標有暗記,未進行說明,也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不能證實庭審中原告提交的字畫并非原字畫,對被告的這一辯稱也不予支持。雙方在字畫交易中,被告承諾所交付的字畫為真品,在原告舉證證實該作品為贗品時,被告否認原告提交的字畫為自己交付的字畫,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應認定被告對涉案字畫真偽的事實存在虛假陳述。因被告不能證實涉案字畫為真品,其所交付的字畫并非雙方約定的作品,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不符合雙方的約定,鑒于字畫交易的特殊性,其標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被告雙方的字畫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應當予以解除。由原告向被告退回涉案字畫,被告返還原告合同價款440000元。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因雙方未作約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許寶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韓飛雪價款440000元;二、原告韓飛雪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許寶峰涉案的“寒山詩意”山水畫四條屏字畫;三、駁回原告韓飛雪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30元,由原告韓飛雪負擔630元,被告許寶峰負擔7900元;財產保全費2930元,由原告韓飛雪負擔210元,被告許寶峰負擔2720元。
上訴人許寶峰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買賣合同關系并返還價款錯誤。本案所涉及的字畫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沒有書面合同,只是口頭協議。在只有口頭協議的情況下,就要看協議雙方誰是要約人和承諾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不認識,整個買賣過程均是上訴人與王某甲商談,王某甲向上訴人發出要約要買字畫,最終以44萬元成交。從付款來看,也是王某甲支付部分購買款項。因此,本案涉及的買賣合同,應是上訴人將字畫出讓給王某甲,而不是被上訴人。至于王某甲又將字畫轉讓給誰,與上訴人無關。一審判決僅以字畫在被上訴人手中,就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買賣合同關系,無任何事實依據。二、由于字畫存在可復制性,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提交法庭的是原字畫的復制品,而非王某甲當初在上訴人處購買的那幅畫。即使是王某甲當初購買的那副字畫,該字畫是否是真品,系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審中,被上訴人應對字畫是贗品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一審的全部證據,僅證人證言證實字畫的作者張志民看過字畫確認是贗品,除此之外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證據。一審判決僅以此證據就認定字畫是贗品,顯然證據不足。字畫的真偽需要專業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而不能僅憑證人證言來確認,況且本案的證人證言一審法院也未核實它的真實性,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找過字畫作者看過,上訴人也表示懷疑。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查明事實后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韓飛雪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到博興縣公安局調取與本案案情相關的詢問筆錄六份,經質證,上訴人稱,對上述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通過筆錄中劉汝芹、李成厚的陳述能夠證實,上訴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字畫有合理的來源,并支付了合理對價14萬元,說明其不是贗品,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的字畫為贗品。此外,公安機關在對上訴人進行詢問時沒有向其提供字畫原件,只是讓其在電腦中看了字畫的圖片,對于公安機關的此種偵查手段所作出的筆錄上訴人有異議。被上訴人對上述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質證意見同一審質證意見,通過劉汝芹的證言可以進一步證實涉案作品系贗品這一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本院調取的博興縣公安局的詢問筆錄真實性無異議,且筆錄內容與本案事實相關聯,與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博興縣公安局對韓飛雪、王某甲、許寶峰、王某乙四人的詢問筆錄相互印證,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二審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上訴人在濟南市英雄山文化市場“丹青閣”購買張志民的“寒山詩意”山水畫四條屏字畫。“丹青閣”業主劉汝芹述稱該畫系其于2009年以14萬元從一無名男子手中購得,劉汝芹對該男子身份及畫的來歷不清楚。此外,被上訴人因本案字畫在訴前向公安機關報案后,上訴人、被上訴人、案外人王某甲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內容可證實,上訴人曾想用車及其他字畫抵頂給被上訴人未果。
另,一審法院委托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研究所心理測試中心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爭議的涉案字畫“寒山詩意”是否是當初買賣交付的字畫及是否揭裱過畫芯進行心理測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研究所心理測試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心理測試報告:本次測試檢測到被測人韓飛雪記憶中存在涉案字畫“寒山詩意”是當初購買交付的字畫原件,而未檢測到涉案字畫畫芯被揭過的相關信息。(僅供參考)。被告許寶峰不同意測試。
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系買賣字畫合同糾紛,上訴人許寶峰以與被上訴人韓飛雪沒有書面合同及案外人王某甲支付部分款項為由,否認雙方存在買賣字畫合同關系。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分析,上訴人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認可案外人王某甲系介紹人,并由此支付了部分中介報酬;實際交易中,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畫款33萬元,其余11萬元系案外人王某甲為被上訴人墊付。因此,本案涉及的買賣合同,應是上訴人將字畫出讓給被上訴人,而非案外人王某甲,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退還的涉案字畫“寒山詩意”并非當初雙方買賣交付的字畫,但認可該字畫非畫芯處的保真字樣是其書寫。一審法院為此組織雙方當事人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研究所心理測試中心,對上訴人主張出賣的字畫與被上訴人舉證的字畫實物是否吻合進行心理測試,但上訴人拒絕按一審法院提示對涉案字畫的同一性進行測試。且上訴人主張其在出賣給被上訴人的字畫畫芯處標有暗記,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上訴人的行為違背了民事活動中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字畫為雙方買賣合同發生時交付的字畫,并無不當。
再次,上訴人在涉案字畫書寫“保真”字樣,承諾該字畫為真品,被上訴人作為買受人對其提出質疑并認為是贗品,上訴人作為出賣人應當提交該字畫是真品的相關證據。公安機關的調查表明,上訴人在濟南購買的涉案字畫其來歷并不清晰,并非流傳有序的作品,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實涉案字畫系真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30元,由上訴人許寶峰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躍江
代理審判員 邵佳寧
代理審判員 宋蕾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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