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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影不讓自帶飲料?煙一大學生告贏霸王條款

2014-07-31 10:28:00來源:齊魯晚報 作者: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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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認為,影院出售的同類商品比外面賣價高,影院限制自帶的規定,明顯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認為影院的這種行為屬于服務合同中的霸王條款,因此“謝絕自帶食品”條款無效。萊山區人民法院對該影院進行缺席判決,判決影院“謝絕外帶食品”無效,案件受理費由影院承擔。

  本報7月29日訊 (記者 張晶) 煙臺一大學生小王去煙臺一家影院看電影時,在檢票時被攔下,原因是小王帶了從外面超市買的飲料入場,違背電影院明確謝絕自帶酒水原則,事后小王一紙訴狀將影院告上法庭,近日法院判決被告影院“謝絕自帶酒水”無效,原告小王勝訴。

  根據煙臺萊山區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決書稱,今年2月底,原告小王到煙臺一家電影院看電影,進場之前小王從外面超市買了飲料,準備邊看邊喝。但是在檢票入場時,小王卻受到影院工作人員阻攔,原因是在影院觀影時不得自帶食品飲料,要求小王寄存。

  小王購買的電影票背面“購票須知”明確載明,觀眾請勿攜帶非本電影院出售的食物飲品進入影廳。此外,檢票口處的電子屏幕顯示“謝絕外帶食品(包括飲料)”等內容。遇此情況,小王作為消費者覺得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犯,遂一紙訴狀將該影院告上萊山區人民法院。

  小王認為,影院出售的同類商品比外面賣價高,影院限制自帶的規定,明顯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認為影院的這種行為屬于服務合同中的霸王條款,因此“謝絕自帶食品”條款無效。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此外,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

  而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4)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被告以電子屏幕的方式告知觀眾“謝絕外來食品”屬于上述法律規定中的“店堂告示”,影院未禁止觀影人在觀影時進食,缺不允許外帶食品,暗含“如果要飲食,則必須在我處購買”之意,因此構成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侵犯。此外,影院商品高于市場價格,其限制競爭的行為也是對消費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因此萊山區人民法院對該影院進行缺席判決,判決影院“謝絕外帶食品”無效,案件受理費由影院承擔。

  山東鼎然律師事務所律師高娟認為,禁止自帶食品一直是電影院的慣例,但是一直沒有人打破這個慣例,有的市民不愿折騰,沒時間沒精力為了這點“小事”起訴商家,而且,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商家對此付出的違法成本很低,因此“民不舉官不究”、違法成本低成為該霸王條款一直存在下去的“溫床”。

  因此,對于大學生起訴影院一事也有人提出質疑“挑刺兒”。小王的代理人劉先生表示,“不挑這個刺兒,刺兒永遠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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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審編輯:余梁

責任編輯: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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