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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是指未滿16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 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 參加家庭勞動、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允許從事的無損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輔助性勞動,不屬于童工 范疇。根據我國《勞動法》和國務院1991年4月15日發布實施的《禁 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有關規定,非法使用童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 以下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 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的所需 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負擔。非法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 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并 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醫療終結,由縣級勞動鑒定委 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根據其傷殘程度發給 童工本人致殘撫恤費。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發 給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喪葬補助費,并給予經濟補償。各項費用 的具體標準和給付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行政責任 1、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下列人員,由縣級以上勞動 保障行政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1)使用童工單位 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2)為未滿16歲的 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和直 接責任者;(3)為未滿16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機構 以及有關單位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4)為未滿16歲的少年、 兒童做童工出具證明的有關單位的直接責任者。 2、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 罰款:(1)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童工的;(2)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 許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不改正的;(3)職業介 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 (4)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對使用童工的單位,要從重處罰,具體罰款標準,由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其余各項的罰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規定。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3、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勞 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1)企業 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 嚴重的;(2)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領取營業執照的。 刑事責任 1、非法使用童工,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或個人, 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 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 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拐 騙童工的;(2)虐待童工的;(3)強令童工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 的。 (曉芹 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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