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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新聞媒體對于報道對象中糾紛雙方或多方的“平衡報道”合法性問題一直存有疑慮,有關法院在具體處理類似案件時也往往因缺乏明確法律依據也感到沒有把握,這種現象的持續存在勢必會影響到新聞媒體報道活動的正常開展。筆者認為,只要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把握好平衡報道的關鍵,新聞媒體就不會構成名譽侵權,也就是可以以此作為新聞侵權的抗辯事由而不必承擔侵權責任。
一、“平衡報道”的定性
所謂“平衡報道”,簡單的說,就是客觀、中性刊登被報道人之間的論爭,在性質上屬于“客觀報道”的范疇。目前關于新聞侵權抗辯的論述中,只有《新聞侵權熱點問題研究》一書對此做出了明確表述(郭衛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35頁),該書認為,“新聞機構在刊登這些意見時,不發表自己的看法,如果兩種意見之間存在分歧,新聞機構也應當如實客觀的刊登,以保障公民言論和新聞自由。對于這些新聞中存在的侵害他人權利的言辭,新聞機構不應當承擔責任。這是履行新聞報道客觀中立的要求所決定的,而且被報道人有機會為自己進行辯護,消除不良影響。社會公眾對于這樣報道也會持批判態度,不會輕信一方意見,因此很難說存在損害事實”。
對于“平衡報道”的法律依據,似乎很難找得到,但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暗含于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之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糾紛的兩個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其判斷構成新聞名譽侵權與否的法理基礎就是報道是否公正客觀,由此出發,對于幾種常見的事實進行了具體認定,雖然沒有明確表明對“平衡報道”的態度,但實際上可以認為屬于當然之意(不過如果能夠對此做出明確的說明就更好了)。
二、“平衡報道”成為新聞侵權抗辯事由的要點
首先,要分析報道的對象,確定按照法律規定是否可以進行報道,這是正確報道的前提。比如報道正在審理過程中的案件,就要看一看該案涉及的事項是否屬于可以報道的范疇。在這一點上,我國相對而言是比較寬松的,因為在很多國家是不允許對正在進行審理的案件進行公開報道的,而我國法律除特殊情況(如未成年人案件、涉及需要保密的案件等)外,并未禁止對案件進程進行報道。因此,只要報道的案件不涉及上述情況,就可以認為符合報道對象的要求。目前報道對象中較為突出的問題是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情況較多,比如婚戀、家庭糾紛等等,筆者認為這些素材從總體上應排除在報道對象之外,因為對隱私權的侵權構成相對于其他人格權更為容易,新聞媒體在此問題上敗訴的案例也不少,出于安全性考慮,應做謹慎處理。
其次,要正確確定報道的方式,這是“平衡報道”構成新聞侵權抗辯事由的關鍵所在。例如,對于涉訴案件雙方或多方的報道,新聞媒體就要正確確定在法院尚未對該糾紛做出終審判決(裁定)之前的報道方式,是明顯傾向一方,還是公正客觀。如果屬于前者,則不能成為抗辯事由,很可能構成侵權,而且即使該案尚未終審之前被攻擊一方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然該訴訟可能要等待上述案件終審之后(即事實查明之后)再做出判決,但不管怎樣,不適時的報道會給新聞單位帶來很大的訴訟風險。如果是后者,即對雙方或多方(還可能包括法院以及其他人士)的意見進行“對等”式的“公正客觀”的“平衡”報道,則應當認為可以構成抗辯事由,不侵犯任何一方的名譽權。
目前有的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認為只要后來經證實新聞報道有誤,那么新聞單位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實際上是對“事實真實”的片面理解,因為真實具有相對性,沒有絕對不變的“真實”。對于具有新聞價值的社會事實,只要不違反法律不得報道的強制性規定,新聞單位就可以進行報道,只要這種報道是公正的、客觀的,不明顯傾向一方,攻擊另一方,那么這種報道的事實在當時就是“真實”的,如果后來的有關充分證據(如終審的法院判決)證明一方的意見正確,那么新聞單位可以據此再進行相關報道,由此后續報道中可能產生“新聞特許權”問題,也不存在新聞侵權的可能。〔新聞特許權是一種學術用語,并非法律正式術語,其在性質上屬于特許權的一種(有限特許權),是指媒介報道特定對象提供的新聞材料或特定對象的公開行為,可以不負誹謗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做了明確規定,即“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值得說明的是,對于由“平衡”到“不平衡”后的事實,新聞單位并不存在所謂“更正”義務,因為前期報道并不存在錯誤,所以對于實踐中被報道一方要求的“更正”主張,新聞媒體應予以拒絕,否則很可能授之以柄,成為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理由之一。而對于單純依據“新聞特許權”進行的報道,在“特許權”所包含的具體內容更改后,新聞單位則面臨一個更正義務,否則將會構成侵權,因為當時的報道是“失衡”的,在有充分證據證明報道指向錯誤后,新聞單位自然負有更改義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即體現了這種原理。從上述比較來看,“平衡”報道比“依據特許權進行的失衡”報道在法律上具有更大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三、實踐中正確處理“平衡報道”應特別注意的問題。
雖然在理論上可以對“平衡報道”做出明確分析,但其在實踐中還是較難掌握的,因為一方面絕對的客觀公正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是因為新聞單位從業人員往往將自身的感情、好惡帶入新聞報道中,出現了“(本應)平衡中的(事實)失衡”現象,這也往往成為導致侵權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實踐中究竟該如何正確的進行“平衡報道”呢?郭衛華先生認為應首先表明“本報道不代表報社意見等”,同時“還應給被報道人提供充分的答辯機會,即發表被報道人對前一報道的態度,以平衡對待每一種意見”。筆者認為,對于“本報道不代表報社意見等”的聲明是沒有必要的,也是無效的。因為既然報道出現在你的新聞媒體上,就代表你的一種觀點,由此無法推脫可能的法律責任,同時經常性的加注上述聲明還有損新聞單位的聲譽,很可能會失去在公眾中的公信力。郭衛華先生的第二個要件實際上是將“平衡”報道擴大化了,即這種“平衡”可以不體現在同一篇報道中,可以是在同一媒體的連續的報道中出現,即“連續報道中的平衡”。筆者認為這種做法的法律風險極大,一篇報道是一個獨立的整體,也是法律責任存在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報道人完全可以根據一篇報道提起訴訟,而不管其他報道如何。因為每一篇獨立的報道完全可以對被報道人的名譽造成相當的影響,后來的相關報道是很難彌補這種影響的。這就好像在給對方造成侵權后的“更正”報道并不能否定侵權的事實一樣。因此,筆者認為所謂的“平衡”報道應僅限于在同一媒體同一文章中進行的報道,如果新聞單位尚未得到被報道事實雙方或多方的意見,則不能倉促報道,必須待雙方或多方意見匯總后一并刊出。
對于報道中雙方或多方觀點內容的多少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掌握,比如某方當事人不積極配合采訪,其觀點在報道中的比例就會很有限,但只要給予雙方或多方充分的表達機會并將雙方或多方在當時的主要觀點表明,那么這種報道即可視為“平衡報道”。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關于文章的標題,標題在新聞報道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往往被稱為“題眼”,但問題也往往出在標題上面。很多新聞媒體為追求轟動效應,經常用一些夸大的、煽動性的題目,雖然在下面的內容中比較公正客觀,但很可能因為這一個標題而造成侵權。因此,新聞媒體一定要注意標題的使用,在標題中也應體現一種“平衡”,不能有“失衡”的現象。
四、為應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糾紛,新聞媒體應注意證據的收集和保存。
案件的審理很大程度上靠的是證據,而且是有效的證據。現在很多新聞單位證據意識不強,不注意保留報道當時的相關證據,發生糾紛后又無法繼續收集證據,由此而導致了不利的訴訟結果。比如在一些案件中,進行報道的記者雖然確實對雙方或多方當事人進行了采訪,并記錄了采訪筆記,但沒有讓雙方或多方簽字,這種證據的效力就較難認定,只能根據其他證人和有關事實的證明進行推證,這樣勢必會給訴訟舉證帶來相當的困難。因此,建議新聞單位在進行新聞報道,特別是雙方或多方存有重大糾紛的報道時,一定要利用各種合法手段保留證據,該證據應專門建檔保存,時間應不少于兩年,以應對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聲明:本文內容僅為個人觀點,不代表國家有權機關的最終意見。僅供參考。〕
〔作者單位:大眾報業集團法律事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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