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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動了我們的采訪權

2004-03-16 09:41:33 

  主持人:趙金
  嘉  賓:吳飛  浙江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教授、博士

  趙:吳教授,您好!近年來,媒體記者因采訪被打、遭遇“封殺”的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甚至把2003年稱作是“記者被打年”。今年1月份,中國足協對廣州《足球報》“封殺”一事引起媒體和學界對采訪權的再次關注。那么,在新聞理論上是如何定義采訪權的?采訪權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吳:一般認為,采訪權是以記者向大眾傳播新聞為主要目的,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主選擇采訪對像和采訪方式進行自主調查,獲取新聞事實材料的權利。但事實上,正如我國新聞傳播法專家魏永征先生在一篇文章中所言,“采訪并不是記者才擁有的特權。人人皆有言論自由,人人也就皆有采集信息的自由”。這就是說,采訪權是公民依法可以享有的一項基本的權利。
  可以認為,這項基本權利是來源于憲法對于表達自由的保護。一般認為,表達自由包含了三個層次的權利:一是表達方式的自由,即可以通過尋求、接受和傳遞的行為方式來進行表達,其中“尋求”、“傳播”作為表達方式是表達者的主動表達行為方式,“接受”是表達者的被動表達行為方式;二是利用傳播媒介的自由,表達者可以自由地使用傳播媒介來表達他所要表達的內容,這些媒介包括口頭的、書面的,或者是采取藝術形式等等傳播媒介,表達者使用傳播媒介的自由保證了表達者能夠通過媒介來自由地表達他所要表達的內容;三是表達內容的自由,即表達者可以表達他所想要表達的信息和思想,只要這樣的信息和思想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特定的義務限制,主要包括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我們可以看出,對表達自由的保護,包括了對于信息的“尋求”的保護,這里的“尋求”可以視作是“采訪”的代名詞。
  趙:建國以來,我國的傳媒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是黨政機關的一部分,因而記者采訪工作也是黨政工作的一部分,任何人接受采訪亦被視為責無旁貸的“任務”。現在情形發生了一些變化,在去年的報刊治理中,黨政權力退出了少數黨報黨刊以外的較為廣泛的傳媒市場,這種新情況下應該怎樣認識“采訪權”?
  吳:你提的這一點很有意思,事實上,這一轉變是很有價值的。中國以前的傳媒機構是政府權力的一部分,因此,媒體具備了一定的“權力”,但權力這種東西往往是對下的,所以中央級的媒體就比省級的媒體有更大的權力,包括采訪的權力(請注意這與采訪權不是同一概念)。
  今天我們搞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用“法治”來取代“人治”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前提和保證。在這一社會體制下,媒體將不再是一種“權力”部門。那么媒體賴以安身立命的,就不再是媒體本身的級別和依附于不同的權力階層而形成的養護關系,而應該是法律對于其權利的保障。媒體的正常態度是要借助法律的保障,經營自己的信息和意見產品,從而獲得社會影響力和信譽,并同時獲得一定的經濟回報。這一結果,對于媒體來說,會進一步發展壯大;對公眾而言,我們有可靠的信息通道和意見通道。
  所以,新的情況才真正帶來媒體的“采訪權(利)”,在此之前是無所謂采訪權,而只有采訪的權力。
  趙:中國足協常務副主席閻世鐸針對“封殺”事件曾解釋說,足協只是說不歡迎《足球報》采訪中國足協主辦的一些比賽,不發采訪證,不接受采訪而已,并沒有取消《足球》的什么其它的資格。這里提到的“采訪證”,現在很多行業搞活動都有這種做法,自己制作一種采訪證件發給媒體,而國家新聞出版署頒發的記者證反而沒有采訪資格。據我了解,國際上也使用采訪許可制度,通過發放采訪許可證來保證或控制媒體活動,這種做法是否是侵害了記者的采訪權?
  吳:采訪證的發放確實是一個普遍的做法,這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因此,對其做法,我們需要從不同的角度來分析。
  采訪證的發放動機之一是有目的地選擇媒體,大多數的采訪證的發放者總是樂意將證發放給那些比較“配合”的媒體,而不愿意給那些不太聽“招呼”甚至唱反調的媒體。這是一個主要的原因。我認為,基于這一目的而發放采訪證是不合法的,也是有害的。因為從民主法制、從社會資源配置、從人民的根本利益等不同的角度看,對于異常觀點的重視都是非常重要的,這一點密爾在其著作《論自由》中已經講得很清楚。托克維爾在《論美國的民主》中也有言:“報刊是把善與惡混在一起的一種奇怪的力量,沒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它秩序才得以維持。”
  采訪證的發放動機之二是因為各種客觀條件的限制而不得不限制采訪的人數。如采訪場合有限,每次只能接受一定數量的采訪者。這是可以接受的一種限制。問題是這種限制必須是合理的,正當的,而不能是帶排斥性的或是不公正的。那么怎么做到這樣的公正呢?這沒有一個固定的模式,我想可以通過協商,通過抽簽等方式來解決。
  具體到這件事情來看,顯然,中國足協的采訪證發放動機不是第二點,因為在中國的足球報道領域里,《足球》報具有很大的影響力,同時,足協不給《足球》報發采訪證的理由又缺乏正當的法律基礎,所以這種做法是根本站不住腳的。其動機只能是第一點,因為《足球》不聽話。而這種做法是完全錯誤的。
  趙:中國人民大學胡錦光教授曾就這一沖突發表評論說:“從憲法精神來看,一般群眾團體是無權規定哪些媒體可以報道哪些媒體不可以報道……”恰恰是在如何給足協定性問題上,各方面爭論很大。眾所周知,由于我國的特殊情況,中國足協和中國足球管理中心是一班人馬、兩塊牌子,后者是官方機構,但中國足協在民政部注冊的是社會團體,不具有官方性質。不過也有一種意見認為,中國足協履行的是行政管理事務,從一些具體行為來看,它更像一個行政機關,比如它對違規俱樂部的罰款,只有國家行政部門才能行使罰款權。那么,中國足協的性質對于能否干涉媒體采訪真的具有決定意義嗎?
  吳:沒有決定性意義,如果它是一個民間組織,是一個群眾性的團體,只要它對公眾利益的影響很重要,它就要受到公眾的監督。足協現在管理著大量的足球俱樂部,這些組織都不是純粹意義上的私人組織,因此,公開接受監督是必然的。如果足協是一個國家行政部門,那它就更應該接受廣泛的監督,因為它們是用納稅人的錢為納稅人辦事的。作為一個普通的納稅人怎么知道他們辦事是否得力,是否公正。從世界法律的發展趨勢看,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也就是說,它雖然有權力“對違規俱樂部罰款”,卻沒有權力干涉媒體的采訪權。
  趙:2003年11月21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封殺6名記者,其根據是廣東省高院7月份制定的《關于規范采訪報道法院審判案件活動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共有八條,被當地記者稱為“八條規定”,其主要內容為:“依法公開審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記者可以旁聽,但不得進行采訪報道”;“已經公開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訪報道,但必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對事實和法律負責,并且不得作出與法院裁判內容相反的評論”;“省級以上(含省級)新聞單位采訪各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的審判活動,必須經省法院新聞辦公室審查批準”,等等。其實許多地方法院都有類似這種“規定”或“紀律”。這是否有違司法透明精神,是否妨礙媒體的輿論監督權利的實施?
  吳:媒體與司法的關系,確實相當復雜,其間涉及的是社會生活中兩個最基本的價值,即新聞自由和公平審判。可以說這兩者之間是有沖突,也有互利合作。一方面,媒體的監督是維護司法獨立的一支力量。當司法活動受到外部勢力的不當干預,自由輿論可以批評干預,以保護司法獨立。司法權是由人而不是由神來行使的,沒有制約的司法權力將導致腐敗。自由的輿論可以及時地揭露司法過程中的腐敗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媒體的監督與司法獨立間確實存在著一些沖突。陳力丹教授曾經在一篇文章中分析其中的原因。媒體對案情的傾向性報道和“媒體審判”可能會產生這幾個弊端:一是給法官以先入之見,使法官對案情的認識和對法律的理解發生偏差;二是造成法官屈于輿論壓力、民憤左右司法的后果;三是引起領導超越法律的干預。
  因此,對媒體作適當的限制是可以理解的,尤其是在中國司法制度并不完美、法官不是職業化的情況下,這種限制對廣大人民的利益來說,是有利的。比如,對于電視庭審直播,應該限制,但卻不能限制文字記者的采訪權。其實國外也有一些類似的限制,如英國的《藐視法庭法》就將藐視法庭的行為分為直接和間接兩種。直接的藐視法庭是指不遵守法庭的命令;間接的藐視法庭,是以言辭或行為妨礙或試圖妨礙司法活動。媒體雖然可以監督司法活動,但其行為必須注意:一是不能影響公正審判;二是必須確保司法權威 ;三是不能妨礙當事人的正當訴訟權利。
  趙:足協曾聲稱,此前多次封殺事件和這次封殺事件,是因為媒體有不實報道。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規定》作出的解釋是,案件在法院未宣判之前,媒體就大肆報道,會給法院審理工作帶來很大的干擾,比如“張金柱案”。應該說這些說法不是完全沒有依據的,但這是否能作為“封殺”記者或媒體的理由呢?
  吳:先說足協以報道失實為由封殺《足球》報,之所以說其錯誤,有三方面的理由,其一,“報道失實”,不是僅憑足協的“一家之言”就可以判定的,而是應當由中立的司法機關通過合乎法律程序的裁判才能判定,這是一項基本的憲政原則。設想,如果所有機關或組織都可以“報道失實”的理由取消媒體采訪報道資格的話,那么新聞報道權就毫無保障,新聞報道也就不成其為“權利”了。其次,我們知道,凡公眾人物或者公共機構,皆強勢人物和組織,他們極可能利用權勢阻止干擾監督,所以更需加大監督力度,權力越大,監督力度越大。監督中難免有誤會、誤傷和夸大其辭的情況發生,只要不是惡意誣陷,就是允許的。因此,即便《足球》的采訪報道確實存在“報道失實”的情形,也不能因此而剝奪它的報道資格,只要他們不是出于惡意。其三,這似乎又涉及到另一個問題了,即《足球》是不是存有惡意呢?這一方面,美國在1964年出臺的“實際惡意”原則可以參考。“實際惡意”不是一般的過錯,它幾乎接近于“故意”和“明知故犯”,是一種“重大的過錯”。那么,《足球》是否存在“實際惡意”呢?要證明這一點,足協需要承擔舉證的責任,即足協必須“明白無誤和令人信服”地舉證來證明,《足球》具有這一惡意。而也只有在這一基礎上,最終由法院來作出判決。而在此之前,足協是沒有權力來限制《足球》的采訪自由的。
  “張金柱案”涉及的是司法公正問題,這確實是媒體應該反思的事情,但我認為,即使媒體的非理性鼓動,仍然只能是一種間接的影響因素。其中,更大的壓力是上級部門,而不是媒體。進而言之,一個法官,如果因為媒體的非理性言辭,就同樣非理性起來,那只能說他的素質不行。他判決的失誤,蓋在于自身,不能拿媒體說事。
  我同意這一種說法,即媒體的監督給司法活動帶來的好處比它造成的危害要大得多,社會從中得益時必然也要付出代價。為此,全社會包括司法機關對新聞監督應持一種寬容態度。言論的錯誤最好是用言論來糾正。新聞監督里出的問題在新聞領域里解決就是一個好辦法,即將錯誤在新聞媒體上予以更正。雖然媒體也應該為司法公正和獨立盡責,但司法程序和司法制度完善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
  趙:足協聲稱不是取消《足球》的采訪權而是不接受其采訪。我們知道,媒體有采訪權,但并不是所有的被采訪者都應該無條件地接受采訪。記者在行使采訪權時應受到什么限制?
  吳:按照憲法關于權利與義務相輔相成、對等共生的原則,采訪權無論是作為“權力”還是作為“權利”,都需受到相應的限制。如英國“報業投訴委員會”的記者行為準則就有一系列的規定。(1)攝影記者不允許用遠距離鏡頭拍攝新聞人物在教堂、飯館或海濱的活動。(2)記者不能侵擾新聞人物,特別是他們正在參加葬禮、感情悲痛或精神受到刺激的時候。(3)記者禁止用金錢引誘孩子接受拍攝。(4)報刊禁止刊登使用非法手段拍攝到的照片。
  具體說來,媒體的采訪權要受到如下方面的限制:
  首先,不得從事非法采訪。即記者不得直接介入惡性新聞事件中成為當事人,與新聞事件構成緊近的違法互動,以此誘導他人甚至設置陷阱來達到其事先設置議題的采訪和報道。其次,慎用偷拍偷錄手法。所謂偷拍偷錄,就是不征得當事人的許可而自由地拍攝、錄音,在估計當事人不會許可的情況下則采取秘密方式強行攝錄。魏永征教授認為,新聞采訪活動不僅要合法,而且要合乎道德。國際新聞界認為,偷拍偷錄的最大害處,是降低公眾對于媒介的信任和尊重。有些偷拍偷錄的節目,從眼前看,也許是成功的,從長遠看,卻有可能造成媒介公信力的下降。最后,不得侵犯他人隱私。除非為了社會公益,揭露社會丑惡的目的,不得侵犯他人隱私。如某人婚外戀,與情人幽會,并未妨礙社會公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記者跟蹤采訪便是錯誤的。即使是公眾人物,下列隱私還是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的: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 ;2)家庭生活和正常的私生活不受監聽、監視;3)正常婚姻和夫妻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擾;4)正常通信自由不受侵犯;5)與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事項不受侵擾。
    趙:謝謝您參與此次話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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