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投稿給報刊社或網(wǎng)站等刊載單位的行為中涉及諸多著作權法律問題,其中不乏頗具爭議的方面。本文從我國著作權法、合同法等法律相關規(guī)定出發(fā),對其進行了簡要分析。其中個別觀點與某些學者不同,旨在拋磚引玉,希望能引起更多人士對此問題的關注。
權利之爭——投稿 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一)一般情形
關于投稿作品的著作權,按著作權法規(guī)定,如投稿人(即作者)與刊載單位之間無特別約定,則原則上仍應歸于投稿人(即作者)。作者不必經刊載單位同意,就可以將此著作收錄在其個人出版的書籍或轉貼在其個人或其它網(wǎng)站上,甚至授權其他人利用,刊載單位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當然,刊載單位也是有著作權的,即對包括上述投稿作品在內的以匯編作品形式存在的報刊整體享有著作權。從刊載單位方面來看,如其未與作者有另外約定,則不可再就該著作另作利用,例如報刊社將投稿作品轉置于網(wǎng)站上,或另行收編出版書籍,或轉授權他人利用等。如果確實需要作這些原刊載形式以外的利用,雙方應另外商談授權利用條件。對此,我國著作權法第26條明確規(guī)定,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二)格式條款的性質——“要約”還是“要約邀請”
實踐中常見有報刊以格式條款聲明“凡刊登于本刊上的文章,均視為同意在本刊網(wǎng)絡版上刊登。如作者有不同意見,請在來稿時聲明,以便做適當處理”,有的還將著作權法中的轉載、摘編的(準)法定許可制度里的“著作權人保留權”等權利也“收歸己有”。對于這些聲明的效力,有不同認識。有人認為應將其視為一種“要約邀請”,對投稿人沒有約束力。筆者認為,這些聲明應是一種“要約”而非“要約邀請”,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內容具體確定并且表明了經受要約人承諾后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以上聲明不同于一般的“歡迎投稿”的介紹,而是對具體權利歸屬做出明確規(guī)定且對自身具有約束力的說明,如果投稿人向其投稿,即可以認為該行為進行了承諾,即同意訂立該類合同,但該刊載合同僅是成立,至于是否真能生效,則應視所附條件能否實現(xiàn)而定。如果投稿人投稿的作品符合要求,則條件滿足,合同生效,反之則不生效。上述聲明雖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事實上卻對投稿人十分不公。這里既有事實上的力量不對等原因,也有法律對處于弱勢地位的投稿人保護不周的因素。限制這些格式條款的廣泛適用,保護作者的合法權益,在目前只能寄希望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介入。
(三)有獎征文中的著作權問題
有獎征文包括競賽征稿、征文比賽等,即主辦單位事先確定相應規(guī)則,并按該規(guī)則對參加者作品進行相應選評,確定最終名次,給予獲獎者相應獎勵的活動。與一般報刊征稿不同,有獎征文活動中的規(guī)則屬于要約,而非要約邀請。因為此類規(guī)則一般內容明確且一經參與者承諾(投稿)后,即對雙方形成約束,符合要約的標準。需要注意的是,此類規(guī)則中一般都存在對于獲獎作品著作權歸屬及利用條件的規(guī)定,這一點與上述格式條款十分相似,著作權人同樣面臨不利的境況,是否能接受這些條款,需要事前仔細斟酌。
(四)特約作品的著作權問題
特約作品即報刊社與某特定作者通過事前創(chuàng)作某項或某些作品的約定而形成的作品,在著作權法上屬于委托作品。我國著作權法第17條規(guī)定,受委托創(chuàng)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特約作者(受托人)與報刊社(委托人)之間是平等的民事關系,雙方應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特約創(chuàng)作合同(委托創(chuàng)作合同),該合同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此類作品中可以由雙方約定歸屬的著作權,既包括財產權,也包括人身權。而一般的著作權轉讓合同中則不得轉讓人身權,如修改權等人身權仍歸于轉讓方所有(發(fā)表權可以以“許可”的形式由受讓方行使)。也就是說,除雙方明確存在委托(特約)創(chuàng)作合同外,其他情況下(如不存在此類合同條款的一般投稿、有獎征文等)的作品人身權仍屬于作者本人,報刊社不得隨意行使。
為平衡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避免在委托作品著作權歸于受托人后致使委托人原委托目的不能實現(xiàn)以及應享有的權益得不到保障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有關司法解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對于按照著作權法第17條規(guī)定,委托作品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chuàng)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如此規(guī)定,可以妥當解決委托作品中委托人與成為著作權人的受托人之間的權益關系,更公平合理地處理相關糾紛。因此,如果特約作品著作權歸屬特約作者,同時雙方之間也沒有明確約定如何使用該作品,那么作為委托人的報刊社可以據(jù)此主張其相應的使用特約作品的權利(比如在報刊上刊載該作品),特約作者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孰是孰非——“一稿 多投”問題的審視
(一)我國著作權法的基本態(tài)度
目前存在爭議的一稿多投現(xiàn)象,準確地講,是指將同一作品在同一期間內向多家刊載單位投稿的行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2條規(guī)定“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fā)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fā)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對“一稿多投”是持否定態(tài)度的,此種行為很可能構成違約,將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當然,著作權法對于相反的約定也是允許的,這里的“相反約定”,既包括約定允許“一稿多投”,也包括約定相應等待時間等內容。
(二)格式條款的分析——有效還是無效?
目前有許多學者對上述法律規(guī)定持有異議,認為著作權法的該規(guī)定對作為投稿人的作者限制較大,屬于顯失公平的規(guī)定,并認為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對一稿多投稿件一經發(fā)現(xiàn),不發(fā)稿酬”的聲明類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其法律效力是要存疑的。因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訂立必須遵循自愿、公平原則,其中還特別強調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無效”的規(guī)定 。
筆者認為,這些學者的觀點有違我國的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雖然著作權不同于物權,因其無形性而能同時為多人使用,允許一稿多投具有權利品性上的事實可行性,但我國著作權法卻對此予以否定(雙方另有不同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除雙方另有不同約定外,其不具有法律可行性。作為一個替代辦法,投稿人也可以在向某刊物投稿時附帶聲明“無論貴刊是否采用,均應在多少天內回復”等等,這種聲明視為要約(在存在刊物不同聲明的情況下是“新要約”),接受該稿件的刊物如無意采用,則可不必回復(若回復則屬于自愿行為,因為要約不能要求受要約人對其無意承諾的意思予以回復);如有意采用,則應在投稿人聲明的期限內回復,否則將可能承擔不利的后果。